• 國營事業單位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辦理土地無償撥用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2.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4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1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 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其立法原意,係為提高主管機關申請撥用之意願,以解決公產 管理機關管有公有財產被指定為文化資產之後續管理維護問題。惟本項規定僅係一得 辦理「無償」撥用之法律依據,至所謂「撥用」之定義、作業程序或其他細節性事項 ,則仍應回歸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 令(參見本部 105年 9月1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09249號函)。 二、次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 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 所需,得申請撥用。」、土地法第 4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 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及同法第26條「各級政府機關需 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者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不動產」、「國 有、直轄市有、縣(市)有之公有土地」。爰文資法第21條第 3項雖規定「公有之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 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但亦明文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亦 即其概念係管理機關必為「政府機關(構)」之公有不動產,故該條項得申請撥用之 標的與前述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撥用標的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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