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下水道法第26條及規費法第13條辦理開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是否需以下水道法第19條 公告為前提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7.25. 內授營環字第107081268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25日
    一、復貴府 107年 6月28日高市府水污一字第 10734456800號函。 二、依據下水道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 、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同法第26條規定略以「用 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三、前開意旨,為下水道機構應依下水道法第19條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2、100 條之規定, 採書面辦理行政處分通知,或以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辦理一般處分之通知, 對外公告下水道已可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下水道用戶經通知可使用後,自接 用起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繳納下水道使用 費。四、本案應請貴府另行查明是否依據前述規定通知下水道已可使用及辦理接用程 序,若依法辦理,自得開徵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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