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業已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完成功能測試,並提送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其 後核發機關要求改變採樣位置及增加檢測項目,是否須重新提送試車計畫及功能測試報告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06.14. 環署水字第107004689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14日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試車計畫 包含檢測計畫,採樣位置及檢測項目均為試車計畫應記載事項,事業應依核發機關核 准事項執行試車。事業已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及完成功能測試,並提 送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核發機關自應依核准之試車計畫書進行審查,以符 行政程序規定。 二、核發機關於事業依核准之試車計畫執行試車及功能測試後,基於管制需求,或對原核 准試車計畫內容有慮及功能不足之虞,如有須要求事業增加檢測項目(如有害健康物 質)或變更採樣位置,因非屬事業主動變更項目,不得要求事業重新試車及執行功能 測試。核發機關得要求事業補送增加檢測項目或變更採樣位置之檢測報告,供核發機 關確認水質。 三、事業補送之檢測報告應併同原功能測試報告、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 ,送核發機關審查。 四、事業補檢測之日,為免爭議,核發機關應會同採樣,補送之檢測報告應以一次性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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