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政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7.08.17. 台內營字第1070812359號公告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17日
    主旨:本部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 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第 1項第 2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第 2點、第 2 點之 1、第 2點之 2及第11點規定。 公告事項: 一、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之規模與範圍: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需辦理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變更之案件,須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 1規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審 議,面積規模於30公頃以下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但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二)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 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三)填海造地案件。 (四)同一興辦事業計畫分次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30公頃以 上。 (五)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10公頃以上。 (六)申請案範圍有屬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未完成公開展覽程序之海岸地區、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林 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暫未編定土地) 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 1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50%以上。 於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面積規模於30公頃以下,且無前項 但書所列情形者,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核定。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申請人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委 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92年 3月28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審議並達該規則第11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2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 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且變更開發計畫無下列情 形: 1.坐落土地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 2.填海造地案件。 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 1項第 6款、第 7款情形。變更開發計畫有 新增擴大原許可計畫範圍而有前項公告事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許可審議。 三、屬中華民國92年 3月28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並達該規則第11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 市、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四、接受委辦審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 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 政府等16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實施日期:自即日生效。 六、本部 106年 2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00082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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