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7.06.25. 衛部護字第10701186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5日
    主旨:有關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53條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疑義 乙案,請察照。 說明: 一、依據大院秘書長 107年 6月11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70016256號函辦理。 二、依本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略以:警察、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兒少有施用 毒品、充當侍應、遭受不當對待、疏忽照顧或其他遭受傷害之情形,應於24小時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爰警察及司法人員為兒少保護案件之責任通報人員 ,合先陳明。 三、依大院來函說明一所述問題(一):「警察機關移送兒少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傷 害等事件予法院少年法庭,並已依兒少福權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通報者....」,前揭 事件若被害人非兒少,依本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僅兒少施用毒品案件須進行通報 ,特此釐明。 四、承上,若被害人係屬兒少者,已依本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進行通報,司法人員係就 警察人員所移送之案件進行後續偵辨、審理之司法程序,即無再通報之必要。惟司法 案件繫屬階段另發生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或傷害等事件,則係屬不同事件,爰司法 人員仍應依本法進行通報。 五、另查,本法並未對兒少保護事件責任通報人員應向何地主管機關進行通報予以明文規 定,惟個案涉及跨轄爭議時,依「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處理原則(附 件 1)」第 2點第 2款第 1目( 2),兒少保護案件於危機處理階段之受理通報事項 ,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主管機關管轄。 六、少年於少年矯正機關內與管教人員或院生間之負面互動,是否符合本法第49條第 2款 「身心虐待」之通報事由,有關其構成要件,應就施虐主體、施虐動機、虐待行為及 虐待結果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予以個案認定。若少年矯正機關就機關內應通報之事項通 報後,同說明四,司法人員得無需通報。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