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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另依兒少法裁處公布姓名或名稱,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22. 法律字第10703509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2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法),另依兒少法裁處公布姓名或名稱,是否 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
第 1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 6月 7日衛授家字第1070600555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
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
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兒少
法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第97條規定:「違
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上開兒少法第97條所定「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即屬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稱
「影響名譽之處分」。是以,關於所詢旨揭事項,如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兒少法第49條規定,雖行為人經刑事判決確定,主管機關仍得依兒少法第97條規
定裁處公布姓名或名稱,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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