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貴部提供駕駛人戶籍地址及研修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認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8.31. 法律字第10703512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地方停管單位為解決路邊停車欠費追繳課題,建議貴部提供駕駛人戶籍地址及研 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認定等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10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28032號、 107年 3月29日交路字第1075004047 號函、 107年 4月27日交路字第1070011886號及 107年 8月 2日交路字第1070022762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詢,地方政府為改善停車欠費追繳成效,請貴部開放第 3代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查詢駕駛人戶籍地址功能乙節: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如係為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而屬 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本部10 3 年 2月20日法律字第 10303502200號函參照)。 (二)依來函所述,貴部向內政部申請戶籍地址係應用於辦理全國公路監理業務(含直 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違規裁決及運輸業管理業務)及貴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辦 理通行費欠費追繳、逾期未繳舉發及救濟業務等,貴部訂定之「交通部使用戶役 政資訊連結作業管理要點」第 3點亦明定該資料之運用以因應上開特定業務需要 為限。就此部分而言,貴部係基於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內政部提供之個人資料。 (三)貴部如擬將向內政部取得之戶籍地址,擴大應用機關及範圍,附加於公路監理資 料提供地方政府辦理停管業務使用,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此部分之個人資 料利用,係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其法定職務,應可認屬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而得提供,但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 則之要求。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詢,基於道路使用資源公平性及追繳欠費需要,貴部擬研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將未繳一定金額以上之路邊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者,納 入不得辦理車輛異動規定之適用,惟以「未繳一定金額以上」作為增訂相關禁止車輛 異動規定之條件,是否可通過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則之檢視乙節: (一)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 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 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10 1 年 3月 1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9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 決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上述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係拘束「行政行為」之一 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參照)。 (二)學說上有認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實質法治國原則的派生原則,其與比例原 則所蘊含的「恣意禁止」精神,同其旨趣,皆在防止國家機關濫用其權力,以免 國家權力不當擴大、漫無邊界。此一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基本原則,同時具有憲 法位階,不僅行政機關受其拘束,立法機關亦不得違反此一原則(李建良,行政 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82期,2002年 3月,第21頁參照)。亦 有學者指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權力機關在其權力作用上只應考慮到 合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權力作用目的」不相干的要素納入考慮(李惠 宗,繳清罰鍰才能換行照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0期,2002年 1月,第93頁參 照)。換言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是用以檢證可不可以將某些要素納入考慮的 問題,此一原則旨在排除不理性或虛偽的因素,而非就某要素應如何考慮的問題 (此係比例原則要處理的問題)。某一要素是否符合合理聯結的關係,不是以該 要素與決定有無牽連關係為斷,而應以對達成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斷( 李惠宗,三次翹課,死當!-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在學業成績評量上的應用-,臺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6期,2004年 3月,第 156頁參照)。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之研修事涉立法行為,貴部宜審究者,實為具 憲法位階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 解釋參照),此乃合憲性審查之範疇。查路邊停車費及國道通行費均為規費,係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以「未繳一定金額以上」作為禁止車輛異動規定之條件 ,似將繳納規費與車輛異動二者加以聯結,亦即以禁止車輛異動之手段,達成促 使「未繳一定金額以上」者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目的。上開修法是否係考 慮二者權益之保障何者應優先?此涉及立法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已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仍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本部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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