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以 ETC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3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4日
    主旨:所詢「以 ETC系統取締車輛超速」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 5月 7日業字第1071961076號函辦理。 二、依本件來函說明,貴局委託遠通公司建置及營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下稱 ETC系 統),其主要目的係作為收費用途,而貴局擬規劃以 ETC系統篩檢平均車速超過路段 速限之車輛,提供該車輛個別明細資料(如照片、車號、通過日期、通過路段及時間 等)予警政單位據以進行違規舉發,其目的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係屬原 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上開第 2款所稱「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且以必要者為限。 又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本件貴局擬以 ETC系統取締車輛超速,究係為因應科技執法及提升國道執 法之效率及安全(來函說明二)?抑或係為提升行車安全及增進行車秩序(來函說明 三)?如為前者,似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無關;倘係後者,是否確可 增進公共利益?抑或徒增爭議,導致司法救濟案件量增加,反而須支出更多社會成本 (劉靜怡,監視科技設備與交通違規執法,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 105年 1月第 248 期,第81頁參照)?或雖可認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惟其必要性為何?是否別無其他 對民眾權益侵害較少之方法(例如增設固定式測速儀器、落實交通違規記點制度等) ?又建置 ETC系統本係為收取通行費之目的,將其蒐集之行車資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 之用,對於車輛駕駛人而言,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原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仍須由貴局進一步釐清。 四、次按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 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 7條之 2規定之舉發。…。」是內政 部警政署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之特定目的,得於執行上開交通稽查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蒐集違規用路人之個人資料,以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 1項)。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 發者,亦同(第 3項)。…」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利用科技設備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執 法手段,已設有相當限制,故有司法實務判決認為,ETC 系統所蒐集之用路人資料, 不得作為認定交通違規之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 11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警政機關倘可利用 ETC系統作為取締超速違規之手段,是否牴觸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之立法意旨?是否已逾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此因涉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2之解釋及立法意旨之探究,亦應由貴局洽法規主 管機關交通部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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