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第11條是否得以排除交通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4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11條是否得以排除交通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9月12日交路字第10600261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係鑑於行 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規定不予處 罰。上開規定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 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前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採公費租賃車輛或自用車輛執行勤 務,過程中難免發生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該局希望當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條之勤務 時,所肇生之交通違規,得以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不予處罰云云,倘該交通違規行 為並非海岸巡防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執法行為,則與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不 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依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對於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下稱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考量其執行任務之需要,訂有不同於一般車輛之特別規定。例如: 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對於汽、機車之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電腦或其他類似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者訂有處罰規定,以及應遵守速限、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指示之規定,惟考量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相關規定之 限制,故就此設有特別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道安規則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參 照)。前揭規定有關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備車」部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立 法說明,其範圍包括「警用巡邏車(含汽、機車)、偵防車及其他特殊用途之警用車 輛」。就前揭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認定方式及其範圍,主管機關究係以 形式外觀認定?或依實際上執行職務為實質認定?抑或是二者兼採予以判斷?涉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是否予以處罰問題,應先予釐清。本件所詢巡 防機關依職權執行案件偵辦及查緝時,使用自用或租賃車輛執行勤務,因而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允宜探究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等相關規定於解釋上 是否有須予斟酌之處。倘在交通法規解釋上,巡防機關人員依職權執行任務所使用之 公費租賃車輛或自用車輛已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可適用行政 罰法第11條第 1項予以不罰,惟此並非排除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而係前述阻卻違法之 效果。又如認非屬前揭規定之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現行相關交 通法規是否應就此類公費租賃車輛或自用車輛因執行勤務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另設特 別規定,事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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