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廠商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從重依藥事法論處,因藥 事法主管機關未處罰鍰而罹於 3年裁處權時效,惟仍在海關緝私條例所定 5年裁處期間內, 海關應否裁處罰鍰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5日
    主旨:有關廠商報運貨物進口,一行為同時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而從重依藥事法 論處,因藥事法主管機關未處罰鍰而罹於 3年裁處權時效,惟仍在海關緝私條例所定 5年裁處期間內,海關應否裁處罰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年 2月 6日台關緝字第1071003011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 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 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仍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上開規定係就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案件)限 制行政機關之裁處權,以避免一事不二罰,故遇有無法依法定罰鍰較高之規定裁罰時 (例如逾裁處權時效),尚非不得依法定罰鍰較低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規定予以 裁罰。 三、次按本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 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 其管轄。」乃在規定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其管轄競合之處理方式,並未剝奪各主管 機關之管轄權及裁罰權(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來函所述情形,倘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主管機關,因其裁處權罹於時效而不能進行裁處,惟如上所述,仍有法定罰鍰額較低 而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之規定可資適用者,仍得由該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之法律主管 機關依法另為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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