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09.07. 環署空字第1070067      27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7日
    主旨:函詢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所提供案例事實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 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二、另為使執行本案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 1項各款行為管制有統一之作業方式及認定基 準,本署業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 3項規定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依該 準則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 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三、本案依貴調查站來函所提案例事實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已明確查明污染源,並有說明 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等,尚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相關規定,自得依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進行處分;另就所提 案例事實所示內容是否有瑕疵部分,則應依個案整體實際情形與記載內容是否有誤進 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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