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否以監護人代為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0.12. 法律字第10703515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主旨: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否以監護人代為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7年 8月30日原民綜字第1070053382號函。 二、按身分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代理(本部87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38239號函 參照)。復依貴會來函所示,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之申請,攸關當事人於公法上原住 民身分之認定,自係屬身分行為而禁止代理(貴會 102年 6月14日原民企字第102003 2803號函參照)。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為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惟其於回復常 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依相關法規定自行為身分行為(本部102 年 5月15日法律字第 10100197440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與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並不相同,其並非親權之延長,未成年 人基於生理之原因,其身心尚未健全發展,因此著重在保護教養,使其身心得以正常 發展,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著重護養療治,使其健康得 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 102年 2月 3版,第 368頁參照)。查戶籍 法第34條之 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 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 1但書規定,以及得否回復常 態而有意思能力,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原住民?因涉及內政部主管戶籍法之解釋及 事實認定事項,建議洽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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