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父母經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生父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事實者,對前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是否撤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1.28. 法律字第10703518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主旨:有關父母經法院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生父有撫育未成年子女事實者,對前已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是否撤銷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年10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70446075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 1項)。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改定之(第 2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 3項) ...。」上開規定,於非婚生子 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之(民法第1069條之 1規定參照)。 三、次按夫妻離婚,須以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自無協議離婚之 必要,亦不生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夫妻協議或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問題 。本案黃○俊先生與葉○君女士婚姻關係既因結婚登記之撤銷而溯及失效,渠等依民 法第1055條規定所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本應失所附麗。惟依來文 說明,黃○俊先生表示有自幼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及第10 69條規定,溯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即發生認領之效力,並須依民法第1069條之 1 準用第1055條規定決定親權人;倘程序上仍須撤銷前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登記,復由生父生母重為協議或訴請法院酌定,是否將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限於不明之風險,而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第 3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此因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戶籍(撤銷)登記作業(戶 籍法第 4條第 1款第 7目、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參照),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法 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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