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粒狀物收集設備是否可認定為製程設備疑義」 發文機關:環保署空保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1.01. 環署空字第1070083      7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1日
    主旨:有關○○協會函詢「粒狀物收集設備是否可認定為製程設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公告事項: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 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 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 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確保業者在各種操作條件下,均能符合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 及措施。前項設備種類如下: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 置。」係指公私場所為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所設置或採行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 放之設備或裝置。 三、本案貴轄○○協會所提矽砂礦之處理程序(包含水洗、加溫及篩分等),於其製程運 轉期間確有矽砂物(原)料自產線逸散飛揚,考量認定粒狀物質是否逸散飛揚應全盤 檢視涉及之各項參數(如:顆粒 之質量、氣動直徑、康寧漢係數及大氣之黏滯係數 等),故所稱「該物(原)料比重約為 2.6」一節尚無法滿足其認定之要件,應依前 揭施行細則核定該集塵設備係為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防制設施。 四、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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