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未定檢之處分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1.27. 環署空字第1070090      63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主旨:有關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設備元件未定檢之處分疑義案,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本法第6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分。 二、依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 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並於排放標準第30條規範 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依規定之檢測頻率,定期執行洩漏檢查。 三、本案函詢排放標準未依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指定公告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執行定 期檢測之疑義一節,本署已於排放標準第30條規範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應依規定之檢測 頻率,已屬踐行上開本法第22條第 2項指定公告之程序,要求設備元件執行定檢於法 有據。本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石化製程設備元件,倘未依排放標準第30條所定檢測 頻率執行設備元件定期檢測,則已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應依本法第62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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