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年 5月23日釋示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審認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06.20. 農企字第107022336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為本會 107年 5月23日釋示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審認原則 ,建議律訂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7年 6月 7日府農務字第1070084600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 6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 必要性顯不相當者,不予同意,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由貴府依個 案所提經營計畫之合理性,以及申請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視個案實情據以審認 核處。按上開規定,已明示農業設施之申請除應符合設施所定之基準及條件外,尚須 針對申請該設施所提之經營計畫內容進行合於設施設置目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 始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針對前開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本會 107年 5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 函已就縣市反映之農業設施如曬場、集貨運銷處理室等補充宜審認之實質內容並據以 認定,以曬場為例,經貴縣水稻種植因氣候條件影響多以一期作為主,且較難自然曝 曬,故為服務農民,縣內農會多已提供烘乾之協助,又符合保價收購者亦無須農民自 行烘乾,爰就種植水稻言,尚無申請曬場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貴府倘受理此類案件, 基於上開情形,從常態經營及管理所需,據以認定未符容許辦法第 6條規定,而不予 同意核發容許使用,自屬適法。惟如有個案審認困難亦得敘明該案經營情形,並附貴 府意見函送本會,俾予協處。 四、至貴府建議律訂一節,考量各類農業設施之性質各異,於進行農業設施設置目的是否 合於合理性及必要性審查時,尚須就個案實情判定,爰現階段本會依地方政府函示案 件予以提供協處,尚無疑義。又貴府如有具體之律訂標準或條件,亦可函送本會參考 。 五、副本抄送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落實農業設施之管理,宜請依循本會 107年 5月 23日農企字第1070219842號函之原則核實審認,如該業務已委託或委任公所辦理者, 亦請儘速轉知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據以遵循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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