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執行上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6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執行上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7年11月 8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90249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 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 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 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 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 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 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 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年 8月22日 法律字第 10703507560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定:「雇主違反第21條、第27條第 4項或第36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 1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2項 )。」及第38條之 1規定:「雇主違反第 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 1項、第 2項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第 1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 2項)。有前 2項規定行為之 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第 3項)。」就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及其他種類 行政罰,而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參照)。而依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 及第38條之 1所列條文觀之,倘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之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 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之行為,即已合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 1所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至 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等,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 ,故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或第38條之 1所列條文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3號判 決參照)。 四、至於貴局倘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規定受僱者依該法第33條或第34條向地方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之期限,行政機關須待申訴人申訴後,始得進行調查並為裁處,而認雇主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裁罰得否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事涉該法 須否修正之立法政策事宜,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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