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 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8.01.09. 部退三字第10846926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9日
    主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 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 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退撫法第45條第 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職)公務人 員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 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 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 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 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 1年內 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 定辦理,不適用上開退撫法第45條第 4項規定。第95條第 1項規定,上述第45條規定 ,自 107年 7月 1日施行。據上, 108年 7月 1日以後亡故退休(職)公務人員之遺 族,領有上開相關定期性給付之遺族本人,須依退撫法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 發給定期給與之機關同意,始得擇領遺屬年金。另,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 稱政務退撫條例)第2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 條例)第4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7條亦訂有相同 規定,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亦自 108年 7月 1日起適用;至於 服役條例規定,則自 107年 7月 1日起適用。 二、茲因退撫法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經各該權責機關審定核給後,並無賦予領受 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規定,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因此,為利依 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 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方式明確,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依退撫法規定所發給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 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 (二)適用條件:必須因前開退撫法、政務退撫條例、教職員退撫條例及服役條例規定 ,始得申請放棄。 (三)權益事項: 1.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法給與之日起,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其放 棄支領月退休(職)金者,退撫法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其遺族不得請 領遺屬一次、年金等)。 2.前述選擇經本部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 3.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放棄之前 1日」止,已領給與未達依退撫法第27至29條 、第45條及第62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職)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或第75條 規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亦不補發差額。 (四)申請程序:領受人填具選擇書(如附件),向退休(職)人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所領定期性給付之相關事項,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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