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稻草露天燃燒案件執法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7.12.05. 環署空字第1070094      7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5日
    主旨:函詢稻草露天燃燒案件執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07年 8月 1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的行為。有關各級環保機關於稽查時,倘發現有露天燃燒稻草 、雜草等物之空氣污染情事,如未當場查獲行為人但發現有露天燃燒跡證,則於進行 行政調查蒐集各種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確認土地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與空氣污染行為之關聯性,或依周遭地理環境、燃燒殘餘物等足以 認定其為行為人,並具備主觀上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時,當得據以依法裁罰其違規行 為。前述證據資料,得以造成空氣污染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空氣污染案件採證紀 錄、地籍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代耕書、陳情人或附近居民提供之相關資訊等具 體客觀之證據併予評估,以資證明,本署業於 106年12月15日以環署空字第10601013 96號函釋在案。二、有關所詢倘依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 1款查無行為人,得否改依 該條項第 3款中「管理不當產生自燃」行為針對土地所有人進行告發一節,考量空污 法第32條第 1項所定各款污染行為係屬不同態樣,其構成要件各異,應依個別污染行 為態樣進行判定。 三、又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已修正為「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 行為。」倘貴局有管制污染行為之必要,在未與空污法所定污染行為態樣規範有所牴 觸之前提下,自得依該條授權,就未例示之行為態樣加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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