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化部函請鈞院命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直轄市定古蹟「淡水崎仔施 家古厝」修復工程,如該府屆期不作為並代行處理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1.04. 法律字第107035196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4日
    主旨:有關文化部函請鈞院命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直轄市定古蹟「 淡水崎仔施家古厝」修復工程,如該府屆期不作為並代行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7年12月20日院臺文字第1070044796號函。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 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本條之規定係為避免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相關文化資產保存工作,導致文化 資產之損害,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代行處理(文 資法第 11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按文資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 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 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 1 0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 28條、第83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準此,如經審認文化資產因管理 機關(構)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而地方主管機關未依上開第28條 、第 106條規定執行文化資產保存工作及裁處罰鍰,致使文化資產受有損害時,自得 由鈞院或文化部依文資法第 110條規定,命地方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為一定作為; 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由鈞院或文化部依第28條及第 106條 規定逕為處理及處罰,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文化部 107年12月14日文授資局蹟字第 10730136881號函(下稱文化部函)所 述,「淡水崎仔頂施家古厝」(下稱本案古蹟)之古蹟建造物所有人為新北市、管理 機關(構)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另文化部函說明四略以,本案古蹟經文化部 文化資產局現場勘查結果顯見因古蹟修復工程停工已久,古蹟本體已經解體而暴露於 外氣環境中,任其遭受風雨摧殘,顯有持續擴大毀損且嚴重影響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 虞。據此,如經審認本案古蹟之管理機關(構)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有未善盡古 蹟管理工作之情事,致古蹟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應依文資 法第28條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如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並 依第 106條第 1項第 3款裁處罰鍰。是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如怠於依上開規定執 行相關文化資產保存工作,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依文資法第 110條規定,得由鈞 院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其依第28條及第 10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賦予之權責。是前揭文化部函說明五所述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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