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定期保存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其銷毀時仍應依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1.11.08. 檔徵字第091000430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8日
    主旨:有關機關定期保存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檔案原件辦理銷毀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1年10月15日僑四檔字第 09120413541號函。 二、基於檔案保管空間及應用需求考量,定期保存之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 ,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不受機關檔案保存及銷毀辦法第 4條所定年限區分 及最低 1年之限制,亦即得調整保存年限低於 1年。復依檔案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 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是以機關定期保存檔案 ,雖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其辦理銷毀時,仍應依規定製作擬銷毀檔案目錄 ,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後,循序函送本局審核。 三、檔案保存年限判定係依機關編定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如有續存必要者,業務 單位得於擬銷毀檔案目錄送會時,提列具體理由。但如「無次數限制」為之,恐與機 關建立之檔案保存年限管理制度相違,允宜避免。如同類案件,原定保存年限確有不 當者,基於業務需要考量,應就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保存年限之妥適性,重行檢 討,始為正本清源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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