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核不同意銷毀檔案,其中未尋覓者,可否依縣公報頒布檔案分類表之保存年限規定銷毀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4.06.24. 檔徵字第09400027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24日
    主旨:貴屬歸仁地政事務所檔案層送審核不同意銷毀檔案,其中88件無從找尋,可否依縣公 報頒布檔案分類表保存年限規定銷毀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 6月 1日府行檔字第0940113380號函。 二、90年12月12日頒施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已屆保存年限 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製作擬銷毀檔案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 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機關檔案管理作 業手冊17.4.1.1則規定,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每年應就清查完成之檔案或經由檔案管 理資訊系統,檢出屆保存年限檔案,製作或產出擬銷毀檔案目錄。上開規定已揭示辦 理檔案銷毀作業應進行檔案清查,並編送擬銷毀檔案目錄經業務單位同意始得循法定 程序為之。 三、貴屬歸仁地政事務所未依上開規定確實查覈,造成核審結果與管理現況不合,應請檢 討改進。案陳可否就前審核結果中88件無從找尋案件,依據 貴府公報67年冬字第12 期頒布檔案分類表之保存年限規定予以銷毀結案,按上開分類表保存年限規定,係僅 作為判定檔案存廢之標準,無關乎檔案辦理銷毀,且與現行檔案法令規定不符。 四、本案原核審意見所列50年檔號 302/ 121/88,計 1件,如檔案銷毀目錄確實查無紀 錄,同意予以刪除,請轉 貴屬逕予修正;其餘87件無從找尋案件,請依機關檔案保 管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