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合夥契約之締結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 3項第 3款之交易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03.21. 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73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21日
    主旨:函轉法務部 108年 3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4507910號函,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 108年 1月14日院彥文忠字第1080000326號函。 二、旨揭來函略以:合夥契約之締結屬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 3項第 3款第 5目之「法律協 議之設立」,是公證人受理合夥契約締結之公、認證時,應依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 三、檢附旨揭函文影本 1份供參。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108年 3月15日 法檢字第 10804507910號 主旨:有關所詢合夥契約之締結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 3項第 3款之交易,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8年 1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1832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7條及第 677條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屬洗錢防制法第 5條第 3項 第 3款第 5目之「法律協議之設立」交易類型。是以公證人受理合夥契約締結之公、 認證時,應依洗錢防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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