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放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人員兼任轉投資本國子公司職務規定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4.19. 金管證投字第1080310837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9日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得兼任下列本 事業轉投資本國金融科技、本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等子公司之職務: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經理、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得兼任前開轉投資子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得兼 任前開轉投資子公司之相同性質職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基金銷售、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 廣或招攬之部門主管、業務人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得兼任前開轉投資保險代理 人或保險經紀人子公司與招攬業務有關之職務。 二、本事業屬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轉投資子公司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內部稽核 、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之人員,得兼任母公司之相同性質職務;並應符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七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 理人,不得兼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之規定。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派任人員為總經理、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檢附董事會 議事錄、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等文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兼任。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派任人員兼任第一點及第 二點本國子公司職務,應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 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 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應建立內部審核 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 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 受益人或客戶之權益。 五、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子公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號規定認定之。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五00四一三 八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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