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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注意說明所示事項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04.09.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8000966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9日
主旨: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者,應注意說明所示事項,請查照。
說明: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少年有觸犯該法第 2條第 1項行為,經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亦即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少年依該條項規定,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評估並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避免少年再犯之一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述
評估,以及於認有必要時對少年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均需相當時日,而實務運
作發現,少年於保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通常即不願持續接受主管機關之治療或輔導。
爰請轉知所屬注意,如認受保護處分少年有接受前開治療或輔導之必要,於為保護處
分之建議或決定時,宜併考量主管機關執行所需時間,妥適為之;法院執行保護處分
期間,並應善用本法有關規定(例如第55條第 3項、第 4項、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
行辦法第 9條及第13條等),督促少年配合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本院 105年 9
月 1日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050019440號秘書長函併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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