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依住宅法及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執行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108.06.12. 營署宅字第10800422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12日
    一、復貴府 108年 5月31日府授都企字第1083048431號函。 二、依據住宅法第 3條第 3款規定:「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 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公益出租人須為住宅所有 權人,故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若非住宅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認定為公益出租人法令 之適用。 三、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過世後,因未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故由本府地政局列冊管理。......因本案無法釐清實際建物繼承人,尚難判斷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故類此案件,應如何認定房屋所有權人及公益出租人稅率之適用等 ?」1 節,住宅所有權人若因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立即確認住宅所有權人 ,須俟繼承之住宅所有權人確定後,且該住宅所有權人亦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者,始得經貴府認定為公益出租人。 四、另貴府上開函提及「......查案址租約所載出租人為房屋使用人之配偶,並自 102年 7 月12日至 108年 7月11日與房客訂有租約,房客自 102至 107年度均領有整合住宅 租金補貼。......併同就本案所爭房屋使用人得否適用公益出租人稅率問題,請貴署 釋明。」1 節,本案因尚未確認繼承之住宅所有權人,故尚無法認定租約所載出租人 為公益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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