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解釋令 發文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6.25. 金管保財字第108045013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25日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為健全我國壽險業財務結構之穩健性,增強我國壽險業之清償能力,及因應未來接軌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可能之衝擊,壽險業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就下列未到期債務工具除列損益依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之稅後金額提列(收回 )特別盈餘公積,除剩餘到期年限無法確定者,得以十年攤銷認列外,依除列標的剩 餘到期期間逐年攤銷釋出為可供分配盈餘 : (一)會計評價方式為非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會計評價方式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其他綜合損益之金融資產。 (三)會計評價方式為按公允價值衡量且其變動列入損益並適用覆蓋法之金融資產。 三、前點未到期債務工具得排除基金受益憑證、短期票券、權益類特別股,以及屬分紅保 單或利率變動型商品區隔資產之部位。 四、第二點攤銷年期之剩餘到期期間計算方式,未滿一年部分以一年計。 五、本規定特別盈餘公積應於「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第九點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之後提列,且累積餘額不得為負。 六、壽險業應將本特別盈餘公積當年度變動調節表(格式一)與前期期末餘額及當年度新 增數之未來各年度攤銷金額明細表(格式二)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其簽證會計師 每年並應將本機制列為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範圍。壽險業之內部稽核單位每年應對本 機制實施情形辦理專案查核。 七、壽險業擬就各項特別盈餘公積提列後之可供分配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時,仍應依本會一 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0二0二五0一九九二號函辦理。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2.11.13. 金管保財字第11204939731號令發布,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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