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疑義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8.04.17. 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7日
    主旨:所詢本部 108年 1月 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91號函,有關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 師之程序疑義一案,補充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 3月 7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274452號函。 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為: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 、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 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 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 職權,由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 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 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若申請主體為診所, 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 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貴局本於權責審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