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喧囂、振動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何認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1.08.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11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8日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喧囂、振動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何認定乙案 ,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2月 6日府都管字第0960279915號函。 二、按「往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 1項及第 5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60097205號函示(如附件):「二 、有關住戶發生喧囂之行為時,若該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6條規定致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或製造噪音違反同法第 7條規定,超過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則應以噪 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處理。三、另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4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故有關 上開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稱喧囂、振動之噪音管制標準,本條例未有明文,按條例第 1條第 2項規定,適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至涉個案認定執行事宜 ,請貴府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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