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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釋示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9.13. 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3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請釋示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
音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7月25日警督署字第1010112262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條第 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係指受理機關處理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不得公開,其
規範對象為受理機關,而非一般民眾。又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
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有關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原則上不得公開或揭露之規範主體,
亦未包括一般民眾,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
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
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第
603號、第 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
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
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
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至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
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因而涉有刑法第 135條第 1項妨害公
務罪嫌者,並得依法究辦。〔依法務部 108.07.09. 法檢字第 10800111190號發布
,函釋意旨與說明不符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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