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23. 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23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陳○嶸先生申請刪除陳○慧女士之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4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80113796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其要件有二:(一)被準正者須為非婚生子女;(二 )須生父與生母結婚。是受準正者,該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雙方間以具有真實之血統關 係為要件,始克當之。如雙方間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依上揭法條規定視 為婚生子女。又生父與生母之結婚,須為有效之婚姻,若婚姻無效,則無準正之可能 (林秀雄,親屬法講義,修訂四版,第257 頁至第 259頁、本部95年 5月25日法律決 字第095001944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吳○樺女士與陳○嶸先生之婚 姻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則吳○樺女士之非婚生子女陳○慧女士自無法 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本部 107年 8月 2日法律字第10703507600 號函參照)。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 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是本 件來函說明四所述陳○嶸先生「83年10月21日申請書」,其是否發生認領之效力,仍 應視陳○嶸先生是否為陳○慧女士之生父而定。至於本件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須證明文 件,因涉及戶政登記事項與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綜合相關事證 審認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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