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07.31. 法律字第10803511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31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8年 6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83715504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前 2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財團法人屬公益 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本 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另考量財 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不得支領任何 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本項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又上開所稱「專職」,係指負有一定範圍之工作量、明確工作權責且專職從事財團 法人各項業務之策劃及推動等情形(本部 108年 1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00 號函 參照)。 三、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董事長可否支領特支費,有無支領限制問題: 依前開本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 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例外得為有給職支領酬勞。又財團法人與董事 間之契約關係,應屬類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本部 102年4 月18日法律字第 10203503710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如 支領酬勞時,須其為專職且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者,並於選任(聘)董事長之 契約中明定其報酬,始得為之。至於本件財團財團法人董事長究否為專職?來函 所稱特支費是否屬提供勞務對價性之報酬,抑或係不具有提供勞務對價性且僅屬 於處理事務之費用,而不生本法第39條第 3項之適用問題?如屬勞務對價性之報 酬,其是否符合選任(聘)董事長之契約中所定報酬之條款?應視其個案具體捐 助章程及契約之條款而定,且來函所述未明,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 職權審認之。 (二)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可否兼任其他基金會董事並支領車馬費或出席費 等費用問題: 查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之董事長,須以該董事長係專職者為前提。是以,倘該 董事長另有兼任其他基金會之董事,是否得認為該董事長係專職於財團法人?不 無疑義。惟因各該財團法人所稱「專職」之內容可能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認之。倘認於具體個案,該董事長兼任其他基金會 之董事,並不影響其專職性者,則就車馬費或出席費等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得 於合理額度內支領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