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壓氣體儲槽是否屬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適用對象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7.10. 環署空字第1080047      52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7月10日
    說明: 一、依據本署公告第 8批公私場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 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 量為兩萬五千公秉以上者。以二百公升(或五十三加侖)以下儲存桶,儲存揮發性有 機液體者,不在此限。 二、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條第 3款規 定,揮發性有機液體係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另排放標 準第15條至第23條條文內容,已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訂定納管對象、污染防制效 率、清槽、維修、檢測及申報等管制規定。 三、本案貴轄○○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高壓氣體儲槽,其係以加壓或降溫方式將物 料以液體方式儲存,其儲存物質為排放標準第 2條第 3款所規定之揮發性有機液體, 屬排放標準第15條所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對象,且應依公告第 8批公私場 所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程序規定,納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申請內容。 四、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函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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