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 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8.08.30. 衛部中字第108186134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8月30日
    核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 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規定如下: 一、依立法意旨,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中藥從業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能力及實務歷練 ,核釋相關名詞如下: (一)所稱「經營中藥證明文件」,指中藥從業人員在本解釋令生效前,於固定地址有 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二年以上者,經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衛生局審核確有從業事實後,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二)所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指至少應修習中藥概論(十八小時)、本草 (十八小時)、中藥炮製(三十六時)、生藥學(七十二小時)及藥事法規(十 八小時)等合計一百六十二小時之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者 。該中藥課程之辦理,應符合「辦理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後段中藥從業人 員應修習中藥課程注意事項」(如附件)。但本解釋令生效前已辦理之符合前述 一百六十二小時應修習中藥課程科目及時數者,不在此限。 (三)所稱「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指中藥從業人員檢齊前述之經營中藥事實證 明書及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證明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 申請於原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藥商,繼續經營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三項之中藥販賣業務。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