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6類有關「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之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8.09.11. 台財稅字第10800613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
    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符合下列各點規定者,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4款規定,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 其共同經營者均係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 二、農場經營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得納入下列補充人力: (一)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得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非經 常性僱用),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 (二)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得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 三、農場得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 1第 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 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 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之設備機具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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