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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經保訓會決
定撤銷並由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且原懲處事由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
原懲處決定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8.09.10. 部法二字第108485286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9月10日 一、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經保訓會決定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 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 間。 二、本部 106年12月 6日部法二字第1064288339號電子郵件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 分,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