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檢察官是否宜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8.28. 法人字第10608515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8日
    主旨:有關函詢檢察官是否宜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8月 9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11928號書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 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 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 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89條第 1項規定,同法第16條第 1款、第 2款、第 4 款、第 5款於檢察官準用之。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 …及其特別法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鑒於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係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職司該等事件之行政調查,惟相關當事人日後就調查事件仍有提起刑 事訴訟之可能,為免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兼職限制之 規定,爰檢察官不宜兼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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