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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檢察官是否宜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之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8.28. 法人字第10608515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8日
主旨:有關函詢檢察官是否宜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8月 9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11928號書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
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
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
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
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89條第 1項規定,同法第16條第 1款、第 2款、第 4
款、第 5款於檢察官準用之。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
…及其特別法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鑒於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係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防治準則」職司該等事件之行政調查,惟相關當事人日後就調查事件仍有提起刑
事訴訟之可能,為免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兼職限制之
規定,爰檢察官不宜兼任貴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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