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案涉提付仲裁案件,地上權人於仲裁程序開始後,辦理 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一部讓與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2. 法律字第10803515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主旨:所詢貴署辦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案涉提付仲裁案件,地上權人於仲裁程 序開始後,辦理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一部讓與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10月 1日台財產署改字第 10800292210號函。 二、按仲裁者,乃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下,所進行之私法紛爭解決機制(仲裁法第 1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仲裁人或仲裁庭根據仲裁協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間,產 生拘束力,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有明文。至仲裁法第37條第 3項規定:「前項強制執行之規 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一、仲裁程 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 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則係在擴張仲裁判斷執行力之範圍,使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及 於判斷書作成後(註:此為商務仲裁條例75年修正時之文字,現行條文係規定為「仲 裁程序開始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75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仲裁判斷,僅於當事人 間,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之內容如係命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 且具有執行力者,其執行力則可擴及於仲裁法第37條第 3項各款所規定之人。 三、另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 及私法自治原則,仲裁之程序,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如無約定,方有仲裁法之適用, 或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當事人承繼或第255 條訴 之變更追加)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依來函說明八,本案永信公司已於 108年 8月27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又依來函所附仲裁協議書(範本)第 1點, 當事人同意依該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規定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 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第 1項)。…。第一項變更 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 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本件是否可依上開仲裁規則, 由南區分署與該11名地上權持分及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另行簽訂仲裁協議,再追加該11 名受讓人為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使其受仲裁判斷之拘束,因涉仲裁庭權限,應由仲裁 庭視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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