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財團法人得否購買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19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2. 法律字第10803515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得否購買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涉及財團法 人法第19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8年 8月29日社家婦字第1080502070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3項規定:「第 1項規定財產之 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 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 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 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 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如非屬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至 第 5款所定情形,則應符合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依該條第 3項第 6款本於安全可靠原 則所定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合先說明。 三、關於貴署所詢財團法人購買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憑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代理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分別說明如下: (一)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 關於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1款所稱「金融債券」,按銀行法第72條之 1及第90條 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 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含一般金融 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金融債券。」第 3條第 6項規定:「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 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年 9月19日金管 法字第1080133954號函參照,諒達)。據此,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如屬依銀 行法第72條之 1及第90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 融監督管理會核准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之金融債券,應符合本法第19條第 3項 第 1款所稱「金融債券」之情形。 (二)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關於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4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受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107年12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 1070119907號函及 108年9 月19日金管法字第1080133954號書函略以:依據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法令,應可包含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開募集發行之 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型基金,以及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 指數表現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即債券 ETF;不含槓桿型 ETF及反向 ETF),尚不 包括股票型基金或追蹤、模擬或複製股票指數表現之股票 ETF。又債券 ETF則可 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編碼原則壹、十四(三)3.之 ETF證券代號辨識,第 6碼 為 B者為債券 ETF(外幣計價之債券ETF 則為 C)。據此,以外幣計價之固定收 益型之受益憑證,如屬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且符合上開說明之情形,應 符合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4款所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 受益憑證」之情形。(三)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總代理」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益憑證:因其屬境外基金,其發行機構在國外,尚非本法第19條第 3項第 4款所 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受益憑證(金管會 108年 9月19 日金管法字第1080133954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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