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營事業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情形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 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行為性質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0.22. 法律字第10803515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就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情形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之行為性質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 9月 9日台財稅字第 10804027440號函。 二、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係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之性質,乃屬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部 105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 10503515070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簡稱行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 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 1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2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第 3項)。」是 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本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未臻相同。經 查有實務判決見解認為,特定企業或組織如因實證法之明文,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不論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其因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 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3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 位(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218 號行政判決參照)。惟公營事業是否直接經由政 府採購法賦予公權力,事涉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之探求(本部 101年 1月31日法律字 第 10100008250號函參照),宜洽請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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