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被處分後,其所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後段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084.05.16. (84)公法字第03446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5月16日
    主旨:關於「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加以處分」,如說明一,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加以處分」乙案,業經本會第 181次委員會議決 議如次: (一)被處分人為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因該公司具有法律 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單純被選任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者有所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 50年第 110號判例)。自然人與法人雖均具人格,惟法人與自然人於性質及法令 限制上畢竟差異。公司為法人且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 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社團法人,其本質上並無行為之實體能力,必須透過設置機 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故自然人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二者並非同一 體,自然人所受之行政處分亦無由其嗣後成立之公司繼受之理,被處分人為自然 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不宜逕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 段加以處分。 (二)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設立中公司與成立 後公司屬同一體,無權義繼受問題,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 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公司成立前實質上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 ,因此,與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亦歸屬於公司,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 無須權義之繼受。故籌備處所受之行政處分,應可歸屬於其後成立之公司,亦即 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本會可逕依公平 交易法第41條後段予以處分。 二、檢附該案議案及決議乙份。 備註: 一、本文說明所引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公布,依違法行為類型 ,分列為現行條文第40條及第42條。 二、現行第40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 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 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億元以 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42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為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