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移工受聘僱期間發生懷孕及後續工作權益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8.10.22. 勞動發管字第1080507452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主旨:檢送移工受聘僱期間發生懷孕及後續工作權益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轉知所屬周知, 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總統府 108年 8月12日華總一信字第 10800079990號函檢送 108年 7月19日總統 府人權諮詢委員會第36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法令規定: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略以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 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 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 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3款及第74條規定,略以移工有聘僱關係 終止之情事,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雇 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移工於聘僱 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雇主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移工之真意,並驗證之(以下簡稱解約驗證)。 (三)本法第58條第 1項、第 2項及本辦法第20條第 4款規定,略以移工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者,雇主得向本部申請遞補。雇主原聘 僱移工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 出國,並經本部專案核定,得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引進新聘僱移工。本辦法第 44條規定,移工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 不在此限。 (四)本法第59條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 8款至第11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移工經本 部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應於60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轉換作業。但移工有特殊情 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以 1次為限。 三、基於保障雇主及移工權益,懷孕移工於受聘僱期間,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單方終止聘僱關係:當移工有懷孕、分娩等情事,雇主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 聘僱關係。倘雇主有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違法解僱之情事,已構成本 法第54條第 1項第16款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依本法第54條及第72 條規定,應廢止或不予核發許可,並管制雇主 2年不得提出申請。 (二)雇主得聘僱新移工:勞雇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移工倘有本法第59條第 1項規 定不可歸責之事由,本部將依本法第73條第3 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並同意移工得 轉換雇主。若移工因故需延後出國經本部核定同意時,已合於本辦法第20條第 4 款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另製造業之雇主,該人數依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1項第 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 查標準)第14條之 7第 1項第 4款但書規定,不計入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計算, 且不計入審查標準第14條之 7第 1項第 2款規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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