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陸地區及香港標示廠商資訊所使用之文字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11.13. 經商字第10802428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一、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 7條:「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 或其他外文(第 1項)。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 號標示(第 2項)。」第 8條:「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 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第 1項)。外國製 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第 2項)。」準此,外國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時 ,原則上均應將標示事項以中文(即正體中文)標示,僅於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 示,或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以中文標示恐有翻譯之困難,而為例外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部以 108年 3月 5日經商字第 10802007640號函及 108年 8月16日經商字第 1080229 9760號函對旨案進行說明,另就該等函釋進一步區分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 1.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大陸地區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 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 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製造商品,其生產、製造商即為 大陸地區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應以(正體)中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 OEM)方式找大陸地區業者製造商品,其 委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 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二)香港: 1.香港當地業者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當地業者,該類型業者之名稱 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 英文標示。 2.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分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外商 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文標示,如 有難以(正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3.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在香港成立「子公司」製造之商品,其生產、製造商為香港 之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用(正體)中文標示,如有難以(正 體)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4.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以委託加工製造( OEM)方式找香港業者製造之商品,其委 製商為外商公司海外總公司,該類型業者之名稱及地址,原則上應以(正體)中 文標示,如有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可用英文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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