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8.11.18. 秘台政一字第10800308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主旨:請各機關(構)加強宣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 條之公職人員於 涉及本人考績及獎懲案時應自行迴避,請查照並轉知同仁。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8720號函辦理。 二、按本法第 4條第 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 、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本法 第 6條第 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是以本法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 或參與相關會議,均應自行迴避,始符合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並應依本法第 6條 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法務部 107年12月11日法廉字第10705012750號 函可資參照。 三、公職人員依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 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本法第1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 案完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本法迴避義務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 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 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 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 本人或關係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就其迴避部分代 為核定。 四、檢附法務部原函及所附自行迴避參考範例各乙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