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有關「許可證審核期間試車作業應核定之檢測項目」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20. 環署空字第108008540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主旨:函詢有關「許可證審核期間試車作業應核定之檢測項目」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管理辦法」第49條第 1項及第2 項規定:「審核 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18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 項目為限:(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0條第 2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 空氣污染物;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 廠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業以明定審核機關審 核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之原則。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 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業已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因地制宜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 行業別製程或固定污染源設備。 三、本案有關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審核期間試車作業應核定之檢測項目疑義一節,依前揭管 理辦法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之檢測項目以硫氧化 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或依空污法第20條第 2項訂定特定業別 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為限,倘非屬前揭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 目時,審核機關可依(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二)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係數或(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另 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其轄區內各類無機酸、異味等其他污染物有管制必要時,可依前揭 空污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指定公告轄區內應實施定期檢驗測定之行業別製程或固定污 染源設備,以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並維護民眾生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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