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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屏東縣政府函詢有關和解筆錄原當事人均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持該和解筆
錄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生罰鍰裁處事件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8.12.12. 法律字第10803518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主旨:為屏東縣政府函詢有關和解筆錄原當事人均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持該
和解筆錄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而生罰鍰裁處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01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621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
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
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作成前死亡者,因受處分之主體
已不存在,自不應再行科處。
三、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又民法第 759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故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協議分
割共有之遺產(貴部 100年10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811號函)。至於本件和
解筆錄原當事人均死亡,其繼承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持該和解筆錄申辦「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繼承人之登記義務產生時點為何?是否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涉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附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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