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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2.18. 環署空字第1080096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主旨:函詢堆置場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裁處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年11月14日環空字第1080120637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
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
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者,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另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附表一、序號六規
定,各行業堆置場管制條件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
際堆置面積在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
施等項目規範;違反者,應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四、又依本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管制精神在於督促未取得設置
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取得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五、查本署公告第 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各行業堆置場,係指同一
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萬公噸/年以上者,但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
者不在此限;其中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係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
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六、有關貴局所詢公私場所堆置場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與操作,經依本法第
63條規定命限期申請取得許可證後,仍未取得許可證且未有發現新增堆置操作之行為
事實時,是否可再逕依原條文裁處之疑義一案,查貴局檢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
訴字第45號之判決書(略以),已說明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
者,僅係狀態之繼續,並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此時既非行為之繼續,亦非於行為
後另新生一行為,當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之處罰,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
文,故針對本案無法再依本法第63條重複裁處。
七、公私場所倘有從事粉粒狀物堆置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情
事時,貴局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予以處分。另倘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
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時,貴
局應依本法第62條規定予以處分。故針對本案貴局仍應依前揭規定持續查核確認是否
有產生污染空氣之事實,並持續要求公私場所依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
設施;違反者,應依本法規定予以處分,並要求公私場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以減少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排放,並維護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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