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如經公告廢止,據 該要點核准且處理程序未終結之案件法令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1.07. 法律字第109035001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1月7日
    主旨:關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如經公告廢 止,據該要點核准且處理程序未終結之案件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8年10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8257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上開規定即係從新從優原則,其適用要件為:一、須為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三、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 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本部 107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10 703511860 號函參照)。又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之程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例如人民申請建造執照, 機關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送達生效,該處理程序即已終結;從而,本件來 函說明三所述貴部84年 4月21日台內營字第 8402867號函釋(來函說明三誤植為「台 內營字第 8402876號」)略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係 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否符合 中標法第18條規範意旨,宜請斟酌。 三、本件依來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為執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下稱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 2第 1項規定而訂定「臺中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獎勵要點」 (下稱臺中市獎勵要點),上開技術規則施工編規定地方政府得訂定建築物增設室內 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雖經監察院糾正認為與司法院釋字第 367號、第 443號、第 524 號解釋所揭示之合法性原則有違,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 101年12月31日前係依臺中市獎勵要點受理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臺中市獎勵 要點屬中標法第18條所稱「據以准許之法規」。 四、次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 2規定:「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 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 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第 1項)。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 101年12月31日 止(第 2項)。」依中標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是以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 2規定,應自102 年 1月 1日起當然失效,惟依據上開規 定訂定之臺中市獎勵要點之效力為何?如認該要點因尚未廢止而仍屬有效,則尚無中 標法第18條所定「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從而無法規變動規定之適用 ;如認該要點因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之 2規定之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已併同失效, 則雖屬中標法第18條所稱「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惟是否符合前述從新從 優原則規定之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要件,及新法規究何所指?仍請貴部 本於權責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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