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 2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2.19. 環署水字第10900125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2月19日
    主旨:所詢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11條第 2項家戶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執行機關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2月14日北市環水字第1093009192號函。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1條第 2項、第 7項、第 9項及第44條第 2項、第 3 項所定之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下稱家戶水污費)權責機關均為地方政府,其主管事 項於水污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 1已有明定,包括家戶水污費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審核、釋示、執行;家戶水污費之徵收、審核、清查收費對象、使用規劃、管理、執 行、催繳、處分及其他有關事項,合先敘明。 三、至於上開事務地方政府之內部分工,參照水污法第11條條文之修正說明二,屬地方自 治權限範疇,允尊重各地方政府之認定。 四、綜上,倘貴府基於順利推展所轄家戶水污費徵收工作之考量,決定由所屬之非環保機 關統籌辦理家戶水污費徵收相關事務,於水污法尚無不合。惟涉機關內部分工權限之 調整,應依地方制度法及貴府組織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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