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4.27. 法律決字第10903507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27日
    主旨:貴局所詢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 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3月24日新北環廢字第1090473676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是否涉及裁處權時效 規定,依來函所附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年 3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9001 693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罰性, 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 663號判決參照);又清理義務人屆期 不為清除處理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非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仍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命 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一節,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 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 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 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行之,本法第27條、第 2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代履行之 費用,性質上非係追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不具裁罰性,亦不生行政罰法第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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